四川新闻网消息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拍卖业发展有以下四点影响。
一、《物权法》充分肯定了“拍卖”这种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且扩大了拍卖标的类型范围
从《物权法》通篇内容来看,全文中共有16处“拍卖”一词,由此可看出《物权法》对拍卖这种古老交易方式的充分肯定,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拍卖业将进一步走上规范、法制化的轨道,对我国拍卖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和深远的影响。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这是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将拍卖列为国有土地出让的两种交易方式之一,对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中所提到的“挂牌”出让方式是一个明确否定。
《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明确了拍卖这种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保障了拍卖的交易安全。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的不动产交易是以登记为准。例如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不动产交易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项规定明确了不动产交易中拍卖公司《成交确认书》的法律性质,提高了其法律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动产拍卖的成交确认书作为不动产交易的合同,一旦签署,即刻生效,这样能有效避免以往拍卖过程中困扰拍卖公司和买家在“先交钱”还是“先过户”问题上的信任危机。
《物权法》还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拍卖标的类型范围。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包括财产和权利两种,以往拍卖中所拍权利的类型较少,此次《物权法》第二条对物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为权利的两种形式,包括其项下的具体权益,都能成为拍卖标的。
二、《物权法》中的制度创新能有效地提高拍卖的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推动拍卖业发展
1、《物权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严格要求,明确了登记过程中的各方责任
如,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此项规定为拍卖企业理清标的产权关系的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十四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可以作为赔偿主体,严格讲是一种国家赔偿,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拍卖企业的责任,也同时降低了企业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系数。
2、“预告登记制度”的创立,保障了拍卖过程中的交易安全
长期以来我国房地产交易都采用登记制,这给不法之徒“一房多卖”提供了可乘之机。此次《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将对拍卖大型标的产生积极的作用。在拍卖实践中,经常会有成交金额较高的标的,由于付款时间较长,容易在全款未交清前和办理过户前产生纠纷,为了
保障买方的资金安全,拍卖公司往往要设计一套繁琐的保障措施。《物权法》创设的预告登记制度有效的限制了拍卖标的委托方的任意处置权,保护了履约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使拍卖后的付款和过户程序更具有操作性,避免纠纷出现,保障交易安全。
3、《物权法》对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在提高了拍卖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保护了拍卖企业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实际上是明确买受人通过拍卖购得拍品即可认定为善意取得,此款规定不仅维护了拍卖交易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拍卖企业的正当经济利益。
三、《物权法》要求平等地保护各类物权,并系统地明确了物权保护措施,可有效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提高拍卖的成交率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普遍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前,由于物权保护措施不具体,权利义务界限不明确,拍卖标的又经常受“瑕疵”干扰,难以交接、使用,造成的结果就是在拍卖会上,买家往往心存芥蒂,不敢出价。
本次通过的《物权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私人的财产实行同国家、集体一样的平等保护,这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诸多既有制度的确认,有利于让人们尽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进一步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且《物权法》第三章物权保护条款实施后,不仅可以为拍卖企业和买受人在清理标的时提供法律依据,也可排除各种“瑕疵”的干扰,人们在参与竞买时顾虑自然变少,出价将更为大胆,拍卖成交率也得以提高。
四、《物权法》对拍卖企业的规范运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拍卖企业应当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应对
《物权法》的一系列制度创新和设计,对物权登记交易的各个环节中的从业者都提出了严格规范的要求。拍卖企业作为物权交易中的重要主体,应当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应对。如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善意取得作了明确系统的规范。该项规定,虽然对拍卖企业是一种保护,但是也要求拍卖公司一定要规范运作,必须严格审查拍卖标的处分权来源,否则就有可能面临赔偿、追偿等法律纠纷。又如,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成交确认书作为不动产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拍卖企业不及时办理标的过户或进行预告登记,一样可能面临“一物多卖”等法律纠纷。(周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