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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数额起点应统一
http://www.newssc.org
2007-10-09 14:53:25
四川新闻网消息               

  所谓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简单地说,就是犯罪行为在达到既遂之前于犯罪过程中的停顿状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未完成性。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以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一般都具有数额要件,即一般都要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问题在于:针对同一数额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下,是否会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如果是,是否有必要调整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额?也就是针对同一性质而不同形态的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的数额较大“起点”?如果不调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能否做到罪刑相适应?关于此点,浙江省高级法院曾规定:行为人盗窃未遂,数额达到2000元的,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并给予处罚。但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财产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数额要件起点应予统一,理由如下:

  1.在一定条件下,同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有可能影响行为性质,即在既遂情形下,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未完成形态下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以未遂为例,按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的盗窃数额恰好在“数额较大”的起点上,而行为人又恰是未成年人,并兼具自首情节,虽然从理论上讲,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但由于行为人同时具备了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情节,这就可能被确认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财产犯罪,其相同的数额,未完成形态下不仅会对量刑产生影响,而且还可能影响对行为性质亦即罪与非罪的认定。

  2.对于财产犯罪,在未完成形态下,没有必要调整数额要件,即不必针对不同的未完成形态另行规定更高的“数额较大”起点。随着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发布,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关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有人得出结论:盗窃罪(未遂),应以“数额巨大”而非“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仅本身在对《解释》的理解上存在错误,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及精神。首先,《解释》中的“情节严重”不同于刑法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解释》对什么是“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完整的说明,仅举例说明这是一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行为。而《解释》对什么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法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可见,《解释》中的“情节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则它的未遂和预备形态也构成犯罪,也可以进行处罚。通过这种形式,刑法实际上将故意犯罪的可罚性,提前到了犯罪既遂以前的行为。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未完成犯罪的可罚性问题,为其留下了相应的量刑空间,足够司法时使用。因此,如果为财产犯罪的各种未完成形态规定不同的定罪数额起点,不仅不符合刑法本身的规定,也有违立法的精神。

  3.以一个统一的“数额较大”的起点,针对不同形态的未完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针对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等形态,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的相应措施,还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因此,不管是哪一种形态的未完成犯罪,无论情节如何,都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曲线上找到合适的、确定的一点(直至零)。亦即上述措施使得刑罚完全可以包容各种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足以体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相反如果对未完成形态的财产犯罪规定与既遂犯罪不同的(定罪)起点数额,则有可能与此相悖,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唐源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

来源: 新浪网
[编辑]: 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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